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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问答·权力与义务篇
amwps02 发表于 2006-11-22 08:29:49
问:中国银行业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结束后,外国银行在中国拓展业务是否享有完全的国民待遇?  

    答:从市场准入上看,外资银行包括分行和子行,外资银行在华开展业务品种要以中国银行业减让表中列举的内容为限,对于承诺的业务中国有义务开放,而对于未承诺的业务,中国则可以根据银行业发展的需要,选择自主开放。

    从日常监管上来看,由于外资银行在华设立的组织形式不同,其风险也会有所不同。因此,遵照外资银行风险特点和国际惯例,我们对于外资银行子行实施遵循中国承诺基础上的国民待遇,除了列入承诺表中的限制条件外,对外资银行子行实行与中资银行一样的监管。而对于外资银行分行,我们也要在承诺的基础上,根据其风险特点实施必要与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子行不一样的审慎监管措施。

    问:为什么说加入WTO,为中资银行“走出去”创造了有利条件?

    答:中资银行业走出国门设立机构或进行收购兼并交易活动,是由银行自身发展需求决定的。随着中资商业银行实力的逐步增强,会有越来越多的中资银行随着中国企业的需要走出国门。作为WTO成员,中国的银行在遵循其他成员承诺的基础上,只要符合其市场准入的审慎标准,其他成员就没有理由阻止中资银行进入。根据最惠国原则,WTO成员应对中资银行与其他外资银行平等对待,不能有任何歧视,这样就可避免有些WTO成员针对中资银行歧视待遇。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海外中资银行应该与东道国银行享有同样的待遇,从而为中资银行的海外发展创造了公平的竞争机会。

    问:怎样利用例外规则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答:《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成员方在不对其他成员构成歧视,或不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如下6种一般例外措施:(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2)为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但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采取。(3)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4)为保证与世贸组织规定不冲突的国内法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防止欺骗、欺诈行为的措施,处理服务合同违约后果的措施,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的措施,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机密性的措施,以及有关安全的措施。(5)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成员方实施这种措施,是为了保证公平、有效地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课征直接税。(6)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成员方实施这种措施,是为了履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执行其他国际协定的相关规定。

    问:如何利用WTO审慎监管例外?

    答:WTO允许成员采取审慎监管措施来防范银行风险,其含义是:如果一成员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利益,可以采取审慎的监管措施。即使这些措施与其承诺不符或者与WTO的原则相违背,它也允许成员采纳。但是,目前容易引起争议的焦点在于,WTO并未对什么是审慎措施罗列清单或给予明确定义。多年来,国际间对一些规则已基本形成共识,认为其具有审慎性。像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对风险集中的限制、风险管理制度的要求、流动性要求、禁止内幕交易和引起利益冲突的交易、对不良资产提取准备金的规则以及董事和经理的任职资格等措施的审慎性质无太大的争议。但审慎措施的应有内容以及对金融机构进行充分监管的手段在国际间仍然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如何运用审慎措施防范银行风险是摆在我们面前重要课题,其中的关键是如何判断审慎措施的标准,我们认为,判定一项措施是否审慎具有以下基本原则:

    (1)要根据该项措施是否出于保护广大存款人等金融服务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来判断。

    WTO规定,不阻止成员国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揭示审慎监管的内涵,即监管出于审慎之目的。是否为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及其他金融服务消费者而采取的措施是判定审慎措施的基础。

    (2)WTO对于审慎措施尚无适用所有国家的统一标准,不能以一些国家的标准来判断所有国家的审慎措施。

    国与国之间因为金融发展水平和监管体系等情况不同,实施审慎措施的标准是存在差异的,在一个国家有效的措施对其他国家来说未必有效。根据WTO规则精神,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因此各国完全可以在规则框架内实施审慎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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