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著教科书没有侵权?大学教授和律师各执一词
(千龙新闻网 2002-03-26)
千龙新闻网讯 (记者 沈阳) 记者在3月25日发出《大学教科书著者网上抄袭 一教授被告网络侵权》一稿后,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于国富今天(3月26日)向本网提供了被告李友根教授写于3月12日但却在3月25日才发给于国富律师的传真,为了保持对案件的客观报道,现把传真件原文抄录如下:
答 复 函
于国富律师及冯先生:
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就有关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汇编(1999年)之“如何认定抄袭行为”,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而本教材在行使“编著”著作权时,首先不具备第一要件(行为具有违法性),故未有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教材的编著与学术专著或论文的不同之处在于:教材在编写过程中须参考、引用大量现有文献资料,正是基于这一根本区别,故国内外大多数教材都属于编写而成,本教材在编写过程中也不例外地“参考”了网上网下国内外大量文献资料。对于这一点,本教材在参考文献一栏(P388)及“后记”中已经作了“指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即本教材并未对冯先生的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的规定,本教材在编写过程中对网上网下国内外大量文献资料(含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其他材料)的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本教材理论体系框架、主要章节内容结构布局等方面。
第三:从总体来看,本教材所参考的“冯先生的网上作品”资料,既不属于本教材的理论体系内容(见导言)也不属于本教材的章、节标题范围(见目录)。只是在“为说明某一问题时,在教材编写过程中适当地引用了冯先生发表在www.marketingman.net网站上的作品,对此本教材在参考文献一栏(P388)中已经作了“指明”(www.marketingman.net)。故本教材顶多是在编写过程中“引用”过冯先生的网上文章;而在“引用”过程中,本教材也作了独创性的编排,基本上作到了50个字符以内(目前通行的编写标准)与原资料不同。可见,这并未对冯先生的网上作品构成侵犯。
介于上述几点理由,只须其中一点理由从法律角度是成立的,即可从法律角度否定冯先生对本人的指控,故要求冯先生立即停止对本人的行使著作权的权利的限制,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本人的精神损失。
此致
冯先生 于国富律师
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岸区七公里村33-2-4-2
李友根
2002/3/12晚
(于国富律师在传真件上说明:“虽然落款是这样,但该传真是3月25日才收到”)
对被告的观点与态度,记者采访了于国富律师,他认为:对于本案而言,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
在李友根教授的答复函中,也似乎能够看到这一层含义。李教授认为这种“参考”他人文章进行编写教材的行为在国内外非常普遍,如果确认这种情况属于侵权的话,势必业界很多人都构成侵权。于是乎,法不责众,不了了之。
但是,于国富律师却明确的表示:李教授的答复函中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和歪曲事实。
以下是他的谈话内容:
“就本案而言,最关键之处,是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的问题。这一点李教授似乎也很清楚,他在答复函中还专门引用了国家版权局的文件。作为一名律师,我对此文件当然也并不陌生。这个文件是1999年1月15日国家版权局6号文件,其全称为:《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回复》。
李教授在使用这一文件时,显然有断章取义之嫌。他只引用了该文件的一部分,但对于该文件中对其明显不利的部分,他似乎‘忽略’了。在此,我引用其中的一些条文――
‘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窃为已有发表。’
‘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分窃为已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有人称为低级抄袭,后者有人称为高级抄袭。’
看过以上条文,相信大家对李教授的‘参考’行为能够有一个比较清晰的定性。
不仅对版权局的文件断章取义,李教授还把法律条文也拿来一半使用。李教授引用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应为: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这里,本律师想问一下李教授,在‘引用’冯英健先生作品时,有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大段大段的‘引用’是否算‘适当引用’?
至于‘50个字符以内与原资料不同’的通行标准,本律师还是第一次听说,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李教授以此否定自己的侵权行为,似乎太牵强了一点吧!大多地方原文拷贝的为300-600字,最多的地方竟然5000汉字原文拷贝!
李教授否认侵权的另一重要理由是:教材就可以大量引用别人的材料。这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
对于教学使用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李友根先生这本《网络营销学》已经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当然已经超出了上述使用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李友根先生编著的《网络营销学》侵犯了冯英健先生的权利,所以我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当然,以上只是我们单方面的看法,一切定论要看法院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希望以此案为契机,还大家一个清静的学术讲坛。”
关于本案的进展,本网记者将及时关注,并希望大家以本案为例,探讨网络作品与非网络学术作品的合法版权问题作一些有益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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